包头市应急管理局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应急管理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2号 )、《包头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包职转办发〔2021〕7号 )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设施设计单位(以下统称中介机构)在包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服务(以下统称法定服务事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规程,自觉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对在本辖区从事的法定服务事项依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企业、协会以及社会各界、公民均有权对法定服务事项进行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行为规范与责任
第六条 中介机构在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需按照《包头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进入“包头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中的“中介超市”,提供本机构、单位资质证书以及所有在包头市开展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业务的人员姓名及其资质证书,并对进入“中介超市”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对象、内容、范围、方式、价格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中介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通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告知应急管理部门,自觉接受监督抽查。
第八条 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业务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技术服务,对服务过程和服务结果负责。
第九条 中介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做好过程控制记录。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办理等;
(二)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设施设计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
第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资质证书的;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安全设施设计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承担安全设施设计的人员不到现场实地勘察的;
(十一)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设施设计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二)不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
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的技术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但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抬价或压价,扰乱市场秩序。
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实施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和中介机构要充分沟通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中介机构没有派员到现场勘查、委托非中介机构人员开展相关工作等违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控制管理规定以及安全设施设计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中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设施设计事项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一)审批监管。在法定服务事项审查时,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科(股)按权限,对中介机构资质的有效性、服务事项是否在资质确定的业务范围之内、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报告、安全设施设计的日期和结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项目服务人员专业、资质是否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等情况进行审核;相关业务科(股)对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报告、安全设施设计进行现场核查。
(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各业务科(股)、执法支队(大队)在日常检查中应将对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报告、安全设施设计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内容。
(三)专项检查。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法定服务事项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由法制机构会同相关业务科室、执法机构联合开展。专项检查聘请专家从包头市应急管理局专家库中选取,特殊情况也可以从国家、自治区专家库中选取。
(四)举报核查。对法定服务事项的举报由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牵头核查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对上述审批监管、监督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核查等情况进行汇总、统计。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包头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章 考评与惩戒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委托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法定服务事项进行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签订合同、完成时间、服务收费、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等。评价结果为:“满意”和“不满意”两个等级。考评结果要及时公开。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对机构(单位)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约谈,并告知整改: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应急管理部门的;
(五)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六)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七)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八)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评价结果为“不满意”次数占当年服务次数的10%以内,且被评价为“不满意”服务次数达到2次的。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应急管理局将该机构(单位)移出中介超市:
(一)评价结果为“不满意”次数占当年服务次数10%-30%,且被评价为“不满意”服务次数达到3次的;
(二)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
(三)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至(十)项违法行为不整改的;
(四)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至(十)项违法行为重复发生的;
(五)已被注销、吊销、撤销、暂扣安全生产相关资质的。
对有本条第(二)项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报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依照有关规定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依照有关规定列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并移出中介超市:
(一)评价结果为“不满意”次数占当年服务次数超过30%,且被评价为“不满意”服务次数达到4次的;
(二)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内蒙古自治区以外中介机构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及时函告其注册地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审批监管、日常检查、专项抽查和举报核查中以及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法定服务事项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结果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指定中介机构开展安全生产中介工作,不得干预中介机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中介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应急管理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2号 )《包头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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