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包头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5-20
资料来源:包头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征求《包头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我

组织起草了包头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意见。

 

人:叶松涛

联系电话:5222835

电子邮箱:btsajjfzk@126.com

 

 

                              包头市应急管理局                                     

                              2021520

 

 

 

 

 

 

 

 

包头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调动公众参

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积极性,鼓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

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

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

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

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

除的隐患。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的规定认定。其他

行业和领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

2011158)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

: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

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

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

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

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

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

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

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

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举报人可以通

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鼓励实名举报,采用实名举报的, 举报人应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电话号码违法主体名称、地点、违法行为的内容等相关情况及材料(包括影像资料)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

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

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由市、县两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监管权限范围内受理。

重大事故隐患可直接向市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

煤矿的举报事项由所辖区域内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处理。核查之前要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第十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立案进行行政处罚的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延长核查处理时间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

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

举报人。

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十三 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

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

金奖励。

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鉴定笔迹。

第十 有下列举报情形之一的,不在奖励之列: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无法核实的

(二)举报的事项已被查出尚未结案的;

(三)举报的事项在整改期限内;

(四)举报前已经被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

(五)匿名举报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

(六)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

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

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按照相关程序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

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

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

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

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

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

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三)对举报本办法第六条除违法生产经营建设以外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0%计算最低奖励1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同本条第()

(四)对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予以关闭取缔的,奖励金额不超过30万元。

第十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监

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十九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

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的,一经查实,视

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受理或接到查处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调查处理的;

(二)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三)应当奖励而不按规定发放奖金或滥发奖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或举报内容的。

第二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

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举报奖励事项的财权与事权相匹配,市本级发生的奖励资金由市本级承担,旗县区发生的奖励资金由旗县区承担。

第二十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各旗县区可按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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