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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来源:包头市应急管理局 作者: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科 2024年08月16日 点击量:

包应急发〔2024〕125号

 

 

关于印发《包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

监督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相关执法科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旗县区应急管理局:

2024年8月12日第26次局党委会审议通过了《包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包头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8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包头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8月16日印发

包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两级应急管理局法制工作机构是应急管理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局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应急管理局对旗县区应急管理局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检查与改进相结合,保障和促进本系统依法行政。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及完成情况;

(二)不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科室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案件移送情况;

(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八)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九)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

(三)执法评议考核;

(四)执法案卷评查;

(五)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七)公平竞争审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市应急管理局每年对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执行罚缴分离;

(七)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八)案件办理文书是否全面、完整、规范;

(九)案卷的书写、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十)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抽查案卷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监督检查计划完成情况、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行刑衔接等情况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一条  在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组织实地调查,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四)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按照规定实行征求意见、集体讨论、评估论证等程序。

第三章  监督处理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被监督单位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被监督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制作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被监督单位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被监督单位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履行,并作为年底绩效考核扣分项。

第十七条  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被监督单位和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日起施行。